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與 劉明福 之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實,劉明福亦未交付甲○○以 張玉琴 為發票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下稱豐原信用合作社)票號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1年10月20日、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20日之支票3張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該3張支票係乙○○為向甲○○為調現所交付,而甲○○竟因上開3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思以刑事告訴之方式迫使劉明福給付上開票款,基於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2年10月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臺中縣霧峰分局)提出狀載日期為92年9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捏造: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乙○○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待將貨送交予劉明福後,劉明福託乙○○交付上開3張支票,惟於票期屆至,劉明福要求暫勿兌現,亦未拿現金來處理,且避不見面,嗣其逕為提示時,發現該3張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丁○○○○○○涉犯詐欺罪等不實內容,意圖使劉明福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以此方法誣指丁0000000人涉有詐欺罪嫌。嗣甲○○為達其誣告之目的,同時於上述虛偽指訴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於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判中,虛偽證稱:「(你與被告(即劉明福)交易時間?)91年10月9日,本來我們都拿現金的,他是將票交給乙○○拿來的。(材料內容?)車子底盤、工字樑、傳動軸、三腳架等東西。(貨送到乙○○那裏,你人去哪裏?)他叫我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會拿錢給我」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復於9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教唆乙○○於偵、審開庭時做虛偽陳述,乙○○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中,對於劉明福是否向甲○○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93年8月26日偵訊中、94年3月10日、94年7月6日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是你介紹劉明福向甲○○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91年10月初。(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劉明福)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甲○○,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3張張玉琴的支票及2400元現金託我轉交給甲○○。(甲○○有無親自交貨給劉明福?)有,在91年10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劉明福)去甲○○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等語(偵訊中證詞),「(這個案子的交貨情形?)甲○○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 劉明財 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 台揚 ,台揚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劉明福拿3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甲○○過來,甲○○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了」等語(本院審判中證詞),及「在本案交易時,劉明福再將支票交給我,我將之交給甲○○」等語(臺中高分院審判中證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乙○○事後坦承上開3張票,係伊向甲○○調現而交付,劉明福與甲○○間並無買賣材料或交付材料等情而查獲(乙○○偽證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明福、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於證人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豐原信用合作社93年8月30日豐信字第0451號函、94年2月22日豐信字第0081號函,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告訴證人丁○○○○○○涉嫌詐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並辯稱:是證人乙○○告訴伊證人劉明福要買材料,並由證人乙○○拿證人劉明福之3張票給伊做貨款,伊也有將材料送至太平給證人乙○○,後來票未兌現,所以伊才認為是詐欺,當時去找證人劉明福處理時還被叫警察來,一時氣憤才提告,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誣告;伊並沒有教唆證人乙○○偽證,證人乙○○之所以向法院聲稱伊與證人劉明福間沒有買賣關係,是因為證人乙○○要逼伊不要再追討這一筆錢,而且有買賣關係也是證人乙○○跟伊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劉明福之間確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上該3張支
票亦非證人劉明福因向被告買汽車材料而交付,實係證人乙○○為向被告調現始交付被告之事實,有證人劉明福偵查中證稱:「(在甲○○對你提出告訴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是後來乙○○帶甲○○去找我之後,我才知道」、「(拿那3張票要作何用?)當時乙○○說他可以作票貼貼現,另外還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修配廠的車子有拿給他作板金,我要付給他工錢,所以這3張票有些是要請他貼現,有些是要給他工錢」、「(有無透過乙○○與甲○○買過材料?)完全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乙○○被告偽證案件中亦結證:「(91年10月9日你有無向甲○○購買汽車材料?)確實沒有」、「(何時第一次見到甲○○?)是在甲○○92年9月8日票提示後,甲○○來我家找我,沒有遇到我留下名片,我才依名片電話聯絡甲○○。我向甲○○說票是我開的,我會和被告(即乙○○)處理」、「甲○○沒有跟我講汽車材料的事情,只有問我說這3張票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第40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的交易是何人跟甲○○購買汽車材料?)只有單純金錢借貸,沒有實際買賣,我以前有用票,我會跟甲○○調票,劉明福的部分是劉明福給我他的支票,我給他現金。如果有須票用票的時候,我會再拿著劉明福的票去買材料,支票如果沒有用到的話,就再補回去給銀行。所以是劉明福欠我,我再欠甲○○」、「(本件的支票是否是跟甲○○購買汽車材料用的?)不是,是調現的,是因為我拿我自己的票跟甲○○調現,我的票不能用了,他一直跟我催錢,問我有誰欠我的錢,我就跟他說劉明福有欠我錢,我就把劉明福的票給他」、「(這三張票實際上是買賣或是調現?)調現,劉明福實際上並沒有跟甲○○買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並證稱:「(劉明福對你的欠款與甲○○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從到到尾有無交材料的事情?)沒有」等語可證。
再據證人 蔡適良 於本院94年度易字2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系爭3張支票是因證人乙○○向他買零件所以支付貨款之票據,他在不同的時間拿到支票,並且在拿到票時,證人乙○○就已在票據後面背書,他不超過一個星期就會將票據存入銀行,之後是因證人乙○○向他稱支票有問題,他才到銀行去辦理撤回的手續,取回票據後,證人乙○○有以現金或以票換票的方式取回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卷第89頁至94頁),顯見,證人劉明福所開立之上開3張支票,係證人乙○○原交予證人蔡適良,因票有問題經抽回,證人乙○○再以票及現金換回該3張支票,再由證人乙○○持以向被告調現,均與買賣中古汽車材料無涉。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與聲稱之中古汽車材料有關之送貨單、收據等文件足以證明與證人劉明福間有買賣契約。而被告告訴證人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亦據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劉明福無罪,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為張玉琴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證人劉明福、乙○○所證,證人劉明福與被告之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證人張玉琴所簽發之3張支票,並非做為給付中古汽車材料貨款所交付等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明知與證人劉明福之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事宜,該
票亦非證人劉明福給付貨款買賣所交付,而係證人乙○○為調現而交付被告者,被告竟思以刑事告訴方式,迫使證人劉明福給付該3張票款,於92年10月1日向臺中縣霧峰分局提出告訴狀指訴證人丁○○○○○○詐欺,有被告提出之日期為92年9月30日刑事告訴狀1份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並分別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93年
8月26日、93年11月12日偵訊中陳稱: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證人乙○○介紹,向伊購買汽車材料, 伊依 約將材料送至證人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交予證人劉明福收受,證人劉明福卻要伊晚上再至之證人乙○○上開處所收款,同日晚上伊依約前往,劉明福委託證人乙○○將3紙支票連同現金2400元交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伊乃要求證人乙○○在支票上簽名見證,嗣票載發票日將至,證人劉明福又委託證人乙○○告訴伊暫緩提示支票,表示將拿現金來換回支票,詎劉明福嗣即避不見面,伊眼看支票時效將屆,乃提示付款,然該3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而認證人劉明福詐欺等語,有上開偵、審判筆錄為據(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11至14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卷第24頁、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卷第28頁),其誣告之意圖,甚是顯然。又被告除以告訴人身分對證人劉明福提出詐欺告訴,並為達其誣告之目的,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94年3月10日審判期日中具結,並虛偽證述:
「(你與被告(即劉明福)交易時間?)91年10月9日,本來我們都拿現金的,他是將票交給乙○○拿來的。(材料內容?)車子底盤、工字樑、傳動軸、三腳架等東西。(貨送到乙○○那裏,你人去哪裏?)他叫我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會拿錢給我」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上開審判筆錄及94年3月10日被告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卷第25頁)。
㈢至被告為達誣告之目的,復教唆證人乙○○於偵、審時為虛
偽陳述之事實,除有證人乙○○於臺中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開庭時時,先後於93年8月26日偵訊中、94年3月10日、94年7月6日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是你介紹劉明福向甲○○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91年10月初。(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劉明福)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甲○○,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3張張玉琴的支票及2400元現金託我轉交給甲○○。(甲○○有無親自交貨給劉明福?)有,在91年10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劉明福)去甲○○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等語(偵訊中證詞),「(這個案子的交貨情形?)甲○○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劉明福拿3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甲○○過來,甲○○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了」等語(本院審判中證詞),及「在本案交易時,劉明福再將支票交給我,我將之交給甲○○」等不實內容(臺中高分院審判中證詞)(見有證人乙○○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9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於上開日期之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核退偵字254號卷第28頁、臺中高分院上易字第679號卷第26頁、第47頁),而證人乙○○在其被訴偽證案件中,坦認犯罪,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確有教唆證人乙○○偽證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甲○○有無在96年5月3日法院開庭的時候說謊說是劉明福買材料的?)有,甲○○就自己編一套說是劉明福跟他買材料的,叫我要這樣講」、「(甲○○何時、何處叫你作不實陳述的?)甲○○在要告劉明福之前就先說要編這樣子的理由來告劉明福,才可以設定劉明福的財產,是在他家或是在我的工廠我忘記了」(見96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是在93年8月26日開庭前教唆過你做1次偽證?)他講過幾次我忘記了,但第一次偵訊前就有跟我說」(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語可證,衡諸被告欲藉由刑事告訴逼迫證人劉明福償還票款,而被告與證人乙○○2人在證人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中,對於上開被告與證人劉明福間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交付3張支票做為貸款及交付材料經過等不實內容,均口徑一致,倘非2人事先即已講好,又何能對虛構之事項,為一致之陳述。是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教唆偽證,應為真實。
㈤被告否認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是證人乙○○告訴伊,該3張支票是證人劉明福要
向伊買材料的,因為拿到證人劉明福未兌現之3張支票,所以才會認為證人劉明福詐欺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劉明福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且該3張票係證人乙○○交付予被告作調現之用,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已屬不實。況且,倘係證人乙○○告訴被告係劉明福要買材料而致被告有所誤會,則何以被告於告訴證人劉明福詐欺案件之初始,先稱:「(實際上是何人跟你購買材料?)劉明福與乙○○一起來」(見93年度偵緝第1530號卷第26頁),而事後再改稱:本件買賣都是被告乙○○與伊接觸,伊沒有見過證人劉明福,是在支票退票後,伊才去找劉明福等語(94年度易字第225號第19頁),被告說詞顯有虛捏;又關於出售中古汽車材料之價金,先於告訴狀及警詢中稱係18萬5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5773卷第11頁、第13頁),嗣於偵查中則稱:91年11月劉明福跟我買汽車材料共26萬等語(見93年度偵緝卷第1530號第28頁),亦前後不一;再者,關於交貨一節,證人乙○○業於本院證述,自始至終均無交付材料之事,而被告執詞稱材料有送到證人乙○○位於太平市之工廠,並稱貨物是由證人劉明福接收,劉明福說等他把貨物拿去就可以付伊現金等語(見93年度核退卷第254號卷24頁),復改稱:「(你說的你賣給被告(即證人劉明福)的這批貨有無簽收?)沒有。因為乙○○說貨載出去,馬上要拿錢回來給我」等語,其詞反覆,相互矛盾;復關於3張支票上證人乙○○背書部分,被告陳稱:「(你何時叫他背書?)91年10月9日那晚,他當場拿給我,我就叫他背書」(見94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68頁),然而證人蔡適良已然證稱:他拿到該3張支票時,證人乙○○即已在背面背書,之後約不到一星期即存入銀行等語如前,而證人蔡適良與被告、證人乙○○、劉明福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蔡適良所證亦與事實較為符合,顯見被告所稱證人乙○○在伊交貨當時當場背書云云,即有不實。因此,被告關於其所稱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說詞,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出於虛構,無足採信。再者本件上開之3張支票背面載明該等票據,分別於91年8月5日、91年8月16日、91年9月6日業經持往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代收,嗣經撤銷收回之意旨(見93年度偵卷第5773號第15頁至第17頁,94年度易字第225號卷第77頁),該等支票顯已出現問題,於一般從事商業交易之人而言,均可輕易得知。既被告稱於買賣初始言明以現金交付,事後竟交付支票云云,被告當應在意其票據之變現性,而被告於收受時,竟未立即向證人乙○○或證人劉明福提出異議,而毫無質疑即為收受,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辯稱,伊未注意看有無蓋銀行託收戳印云云,惟被告身為商人,收受票據時,必會檢視票據正背面之記載,而票據之記載並非繁複,背後記載託收等情亦一目了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再辯稱,因伊拿到的票是不能兌現的票,以為如此即構成詐欺云云,惟倘被告主觀上認為票據未兌現即構成詐欺,則於告訴狀中載明如此意旨即可,被告竟進而編織故事,虛構上情,則其誣告之意圖,至為顯然。綜上可知,被告並非誤以為伊與證人劉明福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事,亦明知該3張支票並非交付貨款,而係證人乙○○向其調現之用,竟具狀提出告訴誣指證人劉明福、訴外人張玉琴詐欺,並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審理時,虛偽作證,其誣告、偽證之犯行,堪可認定。
⑵被告復辯稱,伊沒有教唆證人乙○○偽證,係因證人乙○○
要逼迫伊不要催討此債務,所以才改口說沒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事,證人乙○○確實有向伊買材料云云。然而,證人乙○○或劉明福與被告間如果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事,且該3張票係為支付貨款所交付者,則證人乙○○大可自始至終據實陳述已足,又何必在其自己被訴偽證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向法院認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顯然證人乙○○自覺於證人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中所為之不實內容,漏洞百出,已無法自圓其說,始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中,坦承犯行而據實陳述。而本件自始既無中古材料買賣情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中,均異口同聲稱有買賣、交付支票以支付貨款、交付材料及當場背書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於證人乙○○於作證前,確有教唆證人乙○○偽證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被告於92年10月1日以一刑事告訴狀誣告證人丁○○○○○○,仍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先後3次於偵、審中,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偽證罪,而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被告所為教唆偽證,亦成立一教唆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連續教唆偽證罪,容有誤會。又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31年上字第920號、43年臺上字第3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教唆證人乙○○偽證後,自己進而實行偽證,其教唆行為已為其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不另論教唆偽證罪責。而被告所犯之誣告、偽證罪間,係以偽證之手段,以達誣告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誣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偽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偽證犯行,核與已起訴之誣告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院96年度訴字4687號確定判決雖僅認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成立偽證罪,唯本案起訴書所載既為:證人乙○○受被告教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偽證等事實,則證人乙○○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偽證行為,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爰被告設詞誣告他人詐欺,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虛偽
證詞,並教唆證人乙○○於偵、審中虛偽陳述,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混淆司法判斷之正確性,並使證人劉明福陷於官司糾纏,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未經本院採為不利證人劉明福之證據,反因其所為虛偽陳述,而得以窺知案情全貌,還予證人劉明福清白之身,更徵司法之威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9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