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行使在乙○○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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