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禮品紅包袋拾陸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甲○○賭博1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2片)、賭資新臺幣(下同)120元、禮品紅包袋16包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405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而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20元、禮品紅包袋16包,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