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請人丁○○
丙○○相對人戊○○
甲○○
號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八九六五號、第八九七二號及第○五九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㈠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67號、第8974號存證信函,及於94年11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5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戊○○給付租谷代金共計619,073元;㈡分別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65號、第8972號存證信函,及於94年11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5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乙○○各應給付租谷代金計27,118元;惟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本文、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戊○○、甲○○之前開存證信函,皆經台中民權路郵局以「招領逾期」或「不在」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戊○○、甲○○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戊○○、甲○○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戊○○、甲○○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戊○○、甲○○之現住居所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聲請狀後附相對人戊○○、甲○○之戶籍謄本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已遷移,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戊○○、甲○○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雖亦僅由台中民權路郵局載明「不在」等語,已如前述,然依據卷附相對人乙○○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乙○○已於66年5月22日出境日本國,足徵相對人乙○○已無設籍該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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