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卲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43號被告卲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88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卲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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