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孟淵
被   告  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三民路350號對面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
於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
,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10,00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4頁反面),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28,000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10,000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事
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9月24日,已使用4年5月9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15
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5+1)≒
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3,00
0)×1/5×(4+6/12)≒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
13,500=4,50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
得請求14,500元(計算式:4,500+10,000=14,500),逾此
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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