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宜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事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上欠缺原告吳宜娟之簽名或蓋章,應提出補正原
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或到本院於原起訴狀補簽名或蓋
章。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