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宜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事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上欠缺原告吳宜娟之簽名或蓋章,應提出補正原
  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或到本院於原起訴狀補簽名或蓋
  章。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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