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9日結婚,詎被告於89年8月24日離家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9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保證書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
區○○路○○巷○○號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8年7月19日結婚,嗣後於89年8月24日離家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孫汪利華 到場證述明確(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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