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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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虞 劉曉菁 被告 劉忠龍
劉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勢將損及完整性,亦難符合物之效用,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劉忠龍則以:伊有意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惟原告開價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忠凱則以:伊希望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有意願購買的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且被告到庭後就分割方法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乙節,亦有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物,後經增建為三層
半建物,且僅有一獨立出入口等情,此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被告劉忠龍固於本件審理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云云,惟其資力有限,且所提之補償方法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利用型態、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
┌────────────────────────────────────┐│土地:│├──────────┬────┬──┬────┬─────┬──────┤│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坐落│││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333││84.60│全部││││││││││││││││├──────────┴────┴──┴────┴─────┴──────┤│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面積│權利範圍│共有部分││││材、用││││├──────────┤│途及層│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次│││││││││││├──────────┼───┼───┼────┼─────┼──────┤│桃園市○○區○○段│405│2層加│一層:│全部│││333地號││強磚造│50.60│││├──────────┤││二層:││││桃園市○○區○○街33│││50.60││││巷11弄3號││││││└──────────┴───┴───┴────┴─────┴──────┘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虞劉曉菁│1/3│├─────┼──────┤│劉忠龍│1/3│├─────┼──────┤│劉忠凱│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