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
107年度聲字第837號107年度聲字第853號107年度聲字第880號10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佳亮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蔡榮德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佳亮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利益相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107年2月10日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邱佳亮主張伊104年1月罹患左腎臟惡性腫瘤
,104年2月開刀完後,醫生說生命約只剩5年,要定期回診治療,伊106年6月份到醫院檢查後,迄今都沒有回醫院做定期檢查,伊的體重瘦10公斤,只剩71公斤,又伊為新屋、平鎮區之唯一市議員,地區建設都需仰賴伊,若兩次定期會議都沒出席會議,就會喪失桃園市市議員的資格,懇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
所列舉之共同被告蘇桂蘭、 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 或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寬免,共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亦請求鈞院給予緩刑。被告邱佳亮對於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對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已達證明本案犯罪之程度,且
107年3月5日已對共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完成證人詰問程序,被告邱佳亮與渠等勾串供述之可能性已不存在,應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共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對被告
皆為不利之指控,渠等指控並非事實,被告需自行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自己的清白,該相關證據為:100年至106年間新屋服務處轉介平鎮事務所處理案件記錄簿及申請文書、
100年至第104年被告自徐美如處取得金錢之領款簽收資料、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營業收入等資料,該等資料只有被告交保後才能自行蒐集證據提出,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被告所為
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證人 曾建華黃文龍黃瑋嫀徐寶秋 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證人曾建華、黃文龍、黃瑋嫀、徐寶秋均現任或曾任被告之助理或員工,證人甘裕平亦為被告之親戚,衡情均本即易受被告之影響,再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證人黃瑋嫀、徐寶秋之證詞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於偵查初始、證人黃瑋嫀、徐寶秋於偵查中均有迴護被告之說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權衡本案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及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被告固提出104年2月1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4年2月14日為檢查,雖發現「左腎臟惡性腫瘤」,但被告於104年2月9日已施行左腎臟切除手術,於104年2月1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稽(見聲字第475號卷第16頁)。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表示:「另依常規,建議病人三至六個月規則回診乙次,以評估其是否應接受電腦斷層掃描追蹤腫瘤」等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30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字第475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依照醫囑定期回診之目的在於:「以評估其是否應接受電腦斷層掃描追蹤腫瘤」,而非回診治療。而本院依職權函調法務部矯正暑桃園監獄衛生科,被告邱佳亮於羈押期間有於106年9月2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20日之
6次就醫記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醫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邱佳亮所述若無定期回診,將有立即危害生命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邱佳亮目前並無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則在被告邱佳亮並無另提出其他新事證相佐的情況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
蘭雖已於107年3月5日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然於本院日後所定審理期日,被告邱佳亮尚有聲請9位證人尚未完成詰問程序,該9位證人業經本院排定審理計畫並依法傳喚證人於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在案,且該9位證人均無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餘地,是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邱佳亮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自不能單憑詰問共同被告此節否定被告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
㈣被告邱佳亮上開主張欲交保以自行蒐集證據等節,本院審酌
被告從事議員期間指示助理工作事項具體內容、分工、範圍為何、與本院被訴事實之待證事實關連性為何,被告均隻字未提,屬於不確定的範圍,既然無法確定,公訴人、被告邱佳亮亦未聲請本院調查,尚難謂該等不確定證據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且被告上開所陳100年至106年間新屋服務處轉介平鎮事務所處理案件記錄簿及申請文書、100年至第
104年被告自徐美如處取得金錢之領款簽收資料、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營業收入等資料,經核亦與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議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間欠缺實質關連,難謂被告有自行蒐集之實益。
㈤被告邱佳亮是否因未出席桃園市市議會定期大會而喪失市議
員資格等節,與其依刑事訴訟法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關連。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稱被告邱佳亮需出席市議員定期大會以保住其市議員資格,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對於羈押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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