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100,000元,應為簡易案件,原審以小額程序審理,並未交代兩造是否以書面合意以小額程序進行,已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另原審未予查明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違約、是否合法等情事,亦未於理由說明,即認定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㈠被上訴人非法超收3個月租金26,937元的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並按5%利息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㈡被上訴人以正式公文誤導上訴人,害上訴人所承租之地上建築物遭受拆除,請求損害賠償金,實際金額待鑑價師完成鑑價為準」(見原審卷第2頁),待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3月25日完成育德YT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見原審卷外置估價報告書),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補充並特定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超收3個月房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公文導致上訴人誤為同意他人拆除上訴人房屋,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346,937元(計算公式:26,937元+320,000元=346,937元),已逾100,000元,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原審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7頁),顯已違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影響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次查,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一節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明確表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一審改適用通常程序,被上訴人則陳稱瑕疵已經補正,有上揭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上訴人顯不同意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第1項後段「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程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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