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訓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訓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牙膏8條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牙膏8條已由告訴人 林子陽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6873號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被告 陳訓吉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吉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拾得林子陽遺忘在上開便利商店民眾休息區之「NUSKIN」牌牙膏8支(價值新臺幣2,7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交由警察機關公告認領。嗣林子陽於同日晚上6時30分,發現其上開牙膏遺失,返回上址遍尋無著,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訓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吳充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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