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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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斌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20966號、第20967號、第20968號、第2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第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斌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20966號、第20967號、第20968號、第2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5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詐騙集團某成員」之記載應
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關於「109年9月4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轉匯款項(新臺幣)至銀行帳號」欄內關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Alibce」之記載應更正為「Alice」。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2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㈢證據部分: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洪斌峰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林青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小恩」)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小恩」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 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 、林青樺、被害人 史婷萱 、告訴人 蔡珈欣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小恩」指定之帳戶而交付之,使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珈欣之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本案僅有與網路認識之「小恩」接觸,兩個帳戶都是借給「小恩」,也是「小恩」叫伊去轉帳,從頭到尾只有與「小恩」聯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卷111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小恩」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乙節並無預見,是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恩」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共同向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
、林青樺、被害人史婷萱、告訴人蔡珈欣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認本件被告所為7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因貪圖小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蔡珈欣、被害人史婷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110年度簡上字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卷第4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小恩」指定之帳戶,堪認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張志明分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陳惠美(已和解)3萬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惠如(已和解)24萬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董純妙(未和解)1萬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人史婷萱(已和解)13萬7,650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告訴人陳俊傑(未和解)5萬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林青樺(未和解)20萬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蔡珈欣(已和解)2萬3,000元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8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洪斌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斌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在某不詳網站,結識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該人,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史婷萱、陳俊傑及林青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洪斌峰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洪斌峰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惠美等6人事後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分別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惠美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3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惠如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4告訴人董純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董純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5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俊傑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6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青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7被害人史婷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史婷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8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陳俊傑、林青樺及被害人史婷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陳俊傑、林青樺及被害人史婷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9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惠美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吳惠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董純妙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之網路交易明細、被害人史婷萱之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及被害人史婷萱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之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雅琳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地點轉匯款項(新臺幣)至銀行帳號1陳惠美(提告)於109年7月27日13時許,透過網路佯裝欲與陳惠美交友,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臺供陳惠美投資云云。109年9月4日12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操作網路銀行3萬元至 郭家豪 (另移轉管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同上3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吳惠如(提告)於109年9月5日17時26分許,透過網路認識自稱Alibce之成年女子,該女子佯稱:其可以錢滾錢的方法進行投資,並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109年9月11日23時48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3萬元至 巫偲瑋 (另行偵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9月11日23時50分許同上1萬5,000元至巫偲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過埤郵局24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董純妙(提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認識董純妙,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參與投資云云。109年9月14日14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操作網路銀行1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史婷萱(未提告)於109年7月16日起,透過網路陸續傳送投資訊息,並佯稱:可教授如何操作外幣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5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操作網路銀行13萬7,650元至洪斌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陳俊傑(提告)於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透過網路自稱係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5時8分許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操作網路銀行5萬元至洪斌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林青樺(提告於109年9月間,透過網路聊天方式,向林青樺佯稱:其過去參與投資有獲利,需先補足差額以進行提存云云。109年9月14日14時7分許新竹縣○○鄉○○村00○0號操作網路銀行10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9月14日14時8許同上10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被告洪斌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斌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由洪斌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珈欣聯繫,並以投資為由,要求蔡珈欣匯款,致蔡珈欣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3,000元至洪斌峰上開帳戶內,再由洪斌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蔡珈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珈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珈欣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匯款畫面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全部犯罪事實。5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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