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彥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ONE8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吳彥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彥志於本案遭警扣押其所有之IPONE8PLUS手機1支,然該扣押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與本案相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8363號、第194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易政 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均未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引用前開手機作為證明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就此本院於111年6月2日依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為相異之主張或舉證,本院審酌本案部分被告業已於111年5月19日審理終結,前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