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洪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減刑,就其中㈠至㈤,及㈥案件中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㈦及㈥案件中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4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葉淑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趁 陳柏全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竊取陳柏全所有之水上摩托車零件4包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第二件竊盜犯行;另於100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第一次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游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陳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㈠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
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而本件第二次竊盜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則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因未據告訴,欠缺訴追要件,故不論罪),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第一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於100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嗣並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有被害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成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屢屢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俱已歸還被害人等,被害人亦均表明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