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嘉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其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雖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裁定,並於92年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其於假釋期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撤銷假釋外,並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甫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許嘉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遠東加油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於同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調查他案通知其到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時間(100年1月18日),距其於90年4月26日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後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除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以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被查獲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經本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至93年3月8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卻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撤銷假釋外,並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之有期徒刑,甫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