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58號原告 曾貴爵 被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李東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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