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良飄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刑期自91年3月7日起算,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1月30日後至同年3月中旬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於 吳松杭 向其探詢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明知吳松杭係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吳松杭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將 邱創仕 用以供販賣海洛因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吳松杭,幫助吳松杭取得海洛因施用。
嗣吳松杭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仕聯繫後,於97年
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向邱創仕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次供己施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證人吳松杭於警詢時陳述其有向被告邱創仕購買海洛因,目的欲供己施用,其係97年2月底開始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169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其自97年過年後開始施用海洛因至同年4月10日止,施用之海洛因均向另案被告邱創仕所購買,期間從97年2月至3月底(見上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6號案件97年11月11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有施用海洛因,施用期間係97年3月份,最後1次是
4月份等語(見本院上開卷三第69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再另案被告邱創仕確於97年3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證人吳松杭之犯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1.部分),業據另案被告邱創仕於該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35頁背面);參諸證人吳松杭亦因於97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二第13至18頁),是其前開向另案被告邱創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證述,言而有徵,應堪採信。
(二)另證人吳松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6號案件97年11月20日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是透過薛良飄才認識邱創仕?)是,因為當時是在薛良飄家裡認識邱創仕。是薛良飄給我邱創仕的電話,薛良飄會給我邱創仕的電話,是因要請薛良飄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海洛因,我想要電話自己跟邱創仕問。這是我在第一次跟邱創仕買海洛因之前,薛良飄給我邱創仕的電話」、「(問:如果薛良飄不給你邱創仕的電話,你有無辦法跟邱創仕聯絡買海洛因?)沒有」、「(問:邱創仕的電話是否薛良飄給你的?)我有拜託薛良飄幫我問看看哪邊可以買到海洛因,薛良飄跟我說可以電話問看看邱創仕。當時薛良飄家裡很多人,電話不是薛良飄給我的,就是他的朋友給我的,但是他朋友我不認識。電話應該是薛良飄給我的,他只給我電話,是我自己去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卷三第
13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該案中供稱:「別人問伊跟何人購買海洛因,伊說向邱創仕購買,他們就問伊可否介紹邱創仕」等情大致吻合(見本院前開卷一第
125頁背面)。準此,證人吳松杭當時係向被告薛良飄詢問有無可以購買海洛因之管道,被告始提供另案被告邱創仕之行動電話號碼,其對於證人吳松杭探詢被告邱創仕電話號碼之用意,乃欲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當知之甚明,從而證人吳松杭所以得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邱創仕購得海洛因施用,不僅客觀上係因被告薛良飄於如該時間前,在其上址住處,於證人吳松杭向其探詢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提供另案被告邱創仕之電話號碼此項助力所致;且被告薛良飄於提供當時,在主觀上厥有幫助證人吳松杭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
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良飄明知證人吳松杭於上開時地向其探詢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係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仍提供另案被告邱創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欲幫助證人吳松杭取得海洛因施用,果證人吳松杭即因而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邱創仕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該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已有固定工作,生活業已步入正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塑膠鏟管1支、行動電話機1具,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幫助施用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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