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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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性質相似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密集集中在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初某日之不到2個月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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