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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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犯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竣傑於112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載稱:「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請求法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惟因聲請人未表明: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其聲請與法不合,經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前揭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閱卷與法不合,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