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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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玉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玉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陳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古丞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爭執而生口角,即拉扯、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廖陳玉金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陳玉金與古丞勳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中壢區苑平街5號,因工程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廖陳玉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揮擊之方式傷害古丞勳,致古丞勳受有右眼鈍傷、右臉鈍傷及右手、右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陳玉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古丞勳,我只有叫古丞勳下去,只有碰到古丞勳的肩膀等語,惟有證人即告訴人古丞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陳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