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急搜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開立拘票,由彰化縣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7樓居所進行拘提並連帶搜索,事後補開搜索票,經本院以112年度急搜字第16號裁定認該搜索不合乎規定屬違法搜索,而本次遭警方查扣手機3支,依法屬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得成為證據,故聲請准予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彰化縣警察局偵查第三隊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前往聲請人居所進行拘提,並獲聲請人同意對其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3支等物,員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3款規定陳報本院,經本院認不符合前揭規定而予以撤銷,然同意搜索部分則未經本院撤銷,且聲請人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16號裁定、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涉相關毒品案件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自不得逕行據前揭裁定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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