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3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甲○○徒手拉扯推倒並以腳踢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紛爭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卻因一時氣憤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受傷,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