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10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IEN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CH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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