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告訴人同意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