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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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丞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 徐聖楷 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28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與被害人於106年8月24日調解
成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拘役40日之刑度),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徐聖楷支付36萬元,上開判決於10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足認本院上訴審對受刑人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實因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以附條件緩刑促其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勵其自新。嗣因受刑人未按期給付,故被害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並請求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於106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卷(下稱執行卷)可考。
㈡受刑人既已自被害人處獲得分期清償之機會,且在調解程序
同意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應係於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竟於獲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判決所定之上開方式為履行,實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再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曾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2月21日攜帶向被害人賠償之資料到臺南地檢署,如未提供,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雖於106年12月20日到臺南地檢署接受執行書記官詢問,但表示並無攜帶向被害人賠償之資料,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經書記官詢問其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答稱因沒有工作,沒錢賠對方,並表示因調解時還有工作,後來在9月份時生病沒工作,就無法賠償對方,然未主動跟被害人聯繫36萬元如何償還,亦沒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不想賠被害人,因為沒錢),且對於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及執行筆錄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㈢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查受刑人工作場所之工作狀況及離
職原因,經受刑人原任職公司函覆受刑人105年3月至106年3月之實領薪資及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但由受刑人之上開薪資資料可見,受刑人於106年3月份所領取之薪資僅有3,245元,較其前一個月所領取之薪資17,945元已經減少甚多,且在之後即無任何領取薪資之資料,足認受刑人應僅工作到106年3月間,且當月工作之日數即已甚少,則其於106年8月24日調解時,上開因身體不適而離職之狀況早已發生,而非如其於執行筆錄中所述:調解時還有工作,後來在9月份時生病沒工作,就無法賠償對方之情況,是以受刑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是以受刑人迄今仍未清償被害人分文,亦未說明有何突發障礙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自難認其有何不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完全未與被害人聯繫如何清償,並表示沒有賠償意願,足認受刑人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致被害人受有無法依調解成立內容獲賠償之損害,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
㈣依前所述,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應為本院上訴審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惟受刑人卻於獲得緩刑宣告後,完成未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倘若容任其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原判決所示負擔為
履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