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勝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勝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此次再犯已是第3度酒後駕車,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 孫勝啓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勝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其騎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黃建明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8時4分對孫勝啓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勝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擦撞路旁車輛部分,亦經證人黃建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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