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乙○○肇事後,以肇事車輛送告訴人返家後,再搭載告訴
人與其姐前往醫院就醫,惟並未向家屬及警方承認自己是
肇事人,迄警方經由其他排班司機告知,發覺肇事人是賓
樂無線電台無線電代號883號之駕駛人,透過該電台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出面承認肇事。
(二)乙○○固於民國95年2月9日與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
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迄今
僅清償其中77,000元,餘款均未依約清償,爰斟酌此情、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具體求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舊法之法定刑度及易科罰金等
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