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丁○○。
事實
一、丙○○與乙○○、甲○○○夫妻及丁○○均係從事駕駛車輛接送客人之計程車業務,均固定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排班等候載客。丙○○因排班載送客人等問題與乙○○夫婦及丁○○屢生嫌隙,已心生不滿,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20時許,見甲○○○駕駛車輛自他處返回新豐火車站前停等載客,遂持酒瓶上前靠近甲○○○之車旁,對其恫嚇稱:你們黃色的車子都不要在這裡營業,要不然要叫「兄弟」來教訓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甲○○○因而感到害怕,適有客人搭車,甲○○○旋載客離去。隨後丁○○於當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自他處返回新豐火車站前,丙○○見狀上前靠近丁○○,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火車站前場所,以「幹你娘」、「你娘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公然辱罵丁○○,隨即持酒瓶向丁○○揚稱要其叫乙○○過來,並對其恫嚇:不准你們三臺(指丁○○、乙○○、甲○○○)在這裡做生意,不然要找兄弟來對付你們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身體安全。甲○○○、丁○○遭丙○○恐嚇後,先後致電告知乙○○其等分別遭恐嚇之事,嗣乙○○於當日21時許,駕車前往新豐火車站前找丙○○,丙○○見乙○○前來,遂上前命令乙○○「滾」,乙○○不予搭理,丙○○於是打電話找人,並出拳作勢要毆打,又將頭伸進乙○○之車輛內等舉動,致乙○○感到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丁○○及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丁○○於警詢之陳述,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大致相同,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恐嚇告訴人甲○○○、丁○○、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恐嚇部分均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初始雖否認犯行,惟至審理時終坦認上開犯行,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當庭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予告訴人甲○○○、丁○○及乙○○,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且告訴人等當庭均陳稱:同意原諒被告,由本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丁○○支付本院民事庭97年度竹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而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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