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寅○○相對人癸○○
辛○○壬○○子○○戊○○○丁○○丙○○甲○○庚○○己○○
乙○丑○○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民國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提存六百六十七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僅相對人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應賠償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原被查封之提存金四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已無被查封之情事,茲聲請發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郵件回執、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登報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多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固應符合第一百零四條之要件,惟如該項擔保金已成為其他執行程序之扣押標的者,因聲請人無從領取,本院無從發還,其聲請自難准許。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六百六十七萬元,其中五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前已扣押在案,本院遂以九十年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准許發還未經扣押部分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其間雖有債權人撤銷扣押之情事,惟之後經相對人癸○○聲請假扣押後,上開五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已全數遭假扣押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本院提存所表示勿准聲請人領回,此有聲請狀、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領取上開款項,其聲請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