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被告吳文禎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國大樓資源回收區」,徒手竊取該大樓所有之平底鍋1個,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淑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拿取大樓回收區之平底鍋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文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係住戶自行拿出來回收,並無須經管委會同意,惟管委會已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得擅自拿取大樓可回收之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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