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修選任辯護人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子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和本院從查詢系統列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8次酒後騎車被警察查獲。前7次情形分別是:
①89年11月9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46毫克∕每公升(下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②96年8月14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68,判刑2月,入監執行。
③104年5月25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34,判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均入監執行。
④104年6月5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34,判刑4月,入監執行。
⑤105年12月10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36,判刑4月,入監執行。
⑥107年3月25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37,判刑6月,入監執行(此案使本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⑦109年12月8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25,判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未執行。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第2次酒駕開始,因為沒有能力支付易科罰金或者罰金的費用;或被檢察官認為不適合易科罰金而都入監執行。且從第3次酒駕開始,都是低度酒測值(0.25-0.37之間)。又被告都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明顯較低。此外,被告年事已高,從經驗看來,一再加重他的刑罰並不能使他改變行為,讓他關更久一點並沒有太大的意義。因此本院認為再次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適當的,因為即使如此,檢察官仍能考量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
3.至於被告雖然是瘖啞人,必然比一般人更難以融入社會。但被告是第8次酒駕被警查獲,本院認為已經沒有正當理由再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的規定,為他減輕刑罰。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顏子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時許,顏子修騎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行路二段與文華路二段路口處,經警攔查,於11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