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及兒童安全座椅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入監執行案,猶不知悔改,戒除竊盜犯行,再犯本任意竊取他人置於門前之腳踏車,顯有惡性。惟念其所竊腳踏車價值約四千元,車後附有兒童安全座椅犯價值較高,經警在赤崁樓附近發現被告後,被告即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平日以火車站及附近地下道為家,經濟狀況不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及設置其上之兒童安全座椅1座,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設置在腳踏車上之兒童安全座椅1座(價值共約新臺幣9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歐樂 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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