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5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同居前男友,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254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距上開254號地址未達150公尺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256號),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居住於256號之 莊春菊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楊欣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0年6月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 蔡耀中 、 郭冠廷 及巡佐 李兆儒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曾辯稱:我今天不是去找乙○○,我是去找乙○○住處隔壁,為乙○○擔任債務保證人的莊春菊,但我只有遇到莊春菊女兒楊欣儒等語。經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第4款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不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則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即應絕對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不問其真正目的或用意為何,其未遠離254號該址至少150公尺,仍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