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吳峯明 相對人 洪天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天丁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7年5月25日償還,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皆為107年5月25日,業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95萬6千4百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於
108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108年4月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本人於107年2月份借款60萬元,並到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手續費及扣除三個月利息(每月1萬8千元),剩下52萬3千7百元才匯入本人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本人繳利息繳到108年1月,3月份再補繳一期,目前因賺錢辛苦,無法如期繳息」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其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以為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是本件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其實際收到之借款金額及繳納利息等情,因其屬實體上之事項,且非全部清償之事實,不足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消滅,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亦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湖西鄉│尖山中││675-2││││106.3│全部│分割:自675│││││││││││││地號│├──┼───┼────┼────┼────┼───┼──┼──┼──┼────┼───────┼──────┤│002│澎湖縣│湖西鄉│南寮南││757││││1334.6│全部│重測前:南寮│││││││││││││段20705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