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溫以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庭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而聲請人係該案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案件經上訴後,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後,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