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榮
侯益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錦榮、侯益男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9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錦榮等二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3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扣得現金390元係賭資云云,核與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有悖,不足採信。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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