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有明定。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各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後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在案,嗣經審認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該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三車道以上之金馬路,應以兩段式
進行左轉彎,騎車於金馬路欲轉往彰草路行駛時,應先將機車停於辭修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嗣彰草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行駛,此正確行進路線觀諸卷附舉發機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彰警交字第0九八00二六八六五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命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路況圖及照片可明。然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現場圖與前揭警員檢附之現場路況圖、照片互核結果,異議人騎乘機車顯非按照上開路徑行駛,此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見其已違反該路口特別對於機車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其違規事實明確。
㈢末衡諸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
發之虞,且其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攔停異議人車輛,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本院復查無舉發員警故意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以異議狀內之詞置辯,核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所提「依箭頭指示綠燈左轉」及「兩段式左轉」共
存一事,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而異議人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按交通事故之特質,本在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藉由路權劃分,將現代交通工具所生之風險,控制於可容許之範圍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保障者,主要在藉由風險之控制,防止實害之發生,即非得任由個人依其具體情況對於風險之判斷,任意選擇是否遵守交通規則,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由,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