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陳素貞輔佐人褚振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陳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後方私人土地上」應予更正為「後方私人土地所設之水井上」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楮木釧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承辦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褚陳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改稱:伊沒有偷前開 白鐵蓋 ,只是因為掀白鐵蓋的聲音很吵,干擾到伊睡眠,才把白鐵蓋拿去伊雞寮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地,取走告訴人楮木釧置於該處之白鐵蓋
,並移置於被告雞寮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自白其竊盜犯行
,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之前,從未與告訴人反應掀白鐵蓋之聲音很吵,於取走白鐵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苟其述屬實,何以未先向告訴人反應,卻逕自取走該白鐵蓋,是其所辯,更顯可疑;再者,被告將白鐵蓋移置於其雞寮,又特地將其置於雞寮內之最深處,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再以板模覆蓋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與警員職務報告描述相符(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若真係因掀白鐵蓋所生噪音干擾其睡眠,方取走白鐵蓋,則其只需將白鐵蓋暫時放置該水井附近之地上,待於天明後,再與告訴人溝通處理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將白鐵蓋移置於雞寮,甚且是置於雞寮最深處,更以黑色塑膠袋包覆、板模覆蓋,實則,被告前開舉動之目的,無非係在使人難以查覺其已取走白鐵蓋之事實,則其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明知該白鐵蓋非其所有,卻逕自取走,更意欲使人難以查覺其所為,足徵其行為時具有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白鐵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又未能坦認其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即交付所竊財物予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其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自陳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時年滿76歲高齡、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白鐵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取回該白鐵蓋,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建立正確之財產觀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褚陳素貞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陳素貞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見 褚木釧 所有之白鐵蓋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後方私人土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鐵蓋後藏放於其雞寮擺放。嗣經褚木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木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陳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木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白鐵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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