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
事實
一、梁政義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8月6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政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且本院認屬應判免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梁政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查其對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案可考。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㈢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被告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高血脂症;酒精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症及四肢攣縮行動不便等病情,目前不良於行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居住於寶贊老人養護中心,生活均需他人照護等情,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
8年3月26日宏醫字第108058號函、同院108年5月31日宏醫字第108118號函暨檢送門診病歷資料及寶贊老人養護中心照片各1份(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卷第99頁、第10
7頁、第137至145頁、第169頁)附卷可佐,經此重大變故,或將再無重返社會之可能。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但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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