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務人 曾建堂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建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2年6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又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其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
(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主張債務人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有2筆財產交易所得,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主動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欄內據實詳載100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7萬657元,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詳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下簡稱消債清卷第15、17、19頁),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亦對前情具狀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一情,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業已具狀陳報因出售房地及停車位,停車位具有獨立產權,故有兩筆財產交易稅(詳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18、167、174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資料、權狀等(本院卷第112至131頁)互核相符,而債務人為前開交易後,隨即將售屋所得用以清償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有台新銀行函覆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益徵債務人所述應屬事實,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及開始清算後均已據實陳報前開不動產交易之財產變動狀況,故開始清算後,前開不動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即難謂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三)債權人華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自行出資委任代理人郭至卓律師,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觀諸代理人郭至卓律師於聲請清算及免責時出具之委任狀(消債清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均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以扶助後,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款、第24條規定指派郭至卓律師擔任債務人之代理人,可證並非由債務人自行出資委任,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等則主張債務人有消費奢侈、浪費之情事,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但依債權人提出有關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帳單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2至34、39至72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9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均僅使用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作為悠遊卡加值服務或小額刷卡消費,亦無使用花旗銀行為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紀錄,至於臺灣銀行提出債務人擔任女兒 曾妤婷 就學貸款保證人部分之借款資料(本院卷第134頁),則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投機行為無涉,是以,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1.債務人於102年6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保全工作,依其102年度所得資料計算,102年度平均月薪約為
2萬5257元【計算式:303080÷12=25257】,但自陳目前因患有慢性疾病,僅代班擔任警衛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且已無申請社會補助,尚須扶養配偶,配偶亦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本院卷第27、98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配偶於99及
10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101及102年度所得收入則各為9萬3000元、12萬7200元,平均月薪分別為7750元、
1萬60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70至71、108頁、本院卷第138至
140頁),可徵債務人配偶或無收入,或收入金額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主張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有扶養配偶之必要一節非虛(本院卷第99頁)。另斟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陳報係與子女共同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消債清卷第1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支出金額亦屬相當,則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102、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不含勞健保、國民年金保費或稅捐支出)1萬1832元、1萬2439元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02年間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257元扣除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萬4832元,暨債務人於102年2月19日退保勞工保險後,每月應繳納自身及配偶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各778元、自身全民健康保險費1338元,配偶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由女兒負擔(詳本院卷第73、88至90、108、109、111頁),尚餘7531元【計算式:11832+3000+778+778+1338=17726,00000-00000=7531】,則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生活支出後尚餘為
5萬1211元【計算式:(7531÷30×24)+(7531×6)=6025+45186=51211】,但於103年間債務人及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增加為1萬8333元【計算式12439+3000+778+778+1338=18333】,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萬6000元計算,已不足支應而無餘額。
3.但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9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申報所得收入僅為10萬8937元【計算式:(20904÷12×3)+87672+(21386÷12×9)=5226+87672+16039=108937】,有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消債清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雖債務人於100年間出售前開房地得款460萬元,但清償各類稅賦、費用及房屋貸款後,所餘約20萬元(本院卷第98頁),兩者合計約為30萬8936元。至債務人於100年3月間向債權人臺灣銀行借貸款項,已列為本件債務,自非屬債權人可處分所得。則以99、100、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792元、1萬1832元、1萬1832元計算,債務人以前開可處分所得30萬8936元,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與配偶必要生活支出35萬2848元【計算式:(10792+3000)×3+(11832+3000)×12+(11832+3000)×
9=352848】,換言之,各普通債權人於開始清算後已受清償合計1萬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