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李兩全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曉琪 被告 李春
李裕源 張恒祥 張弘佳 張弘宜 張恒綺 李明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金萍 被告 李麗卿
李大偉 李芊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裕源、張恒祥、張弘佳、張弘宜、張恒綺、李明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長 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委請訴外人即代書 高瑞亨
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及同段1007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以及 李長之 六男即被告李裕源、李長之七男即訴外人 李佳明 (94年6月23日死亡)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並約定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李長於91年12月28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病房中,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並由訴外人即李長之姪子 李文德 、李長之五男即訴外人 李平波 (101年9月17日死亡)、李長之次男即被告 李春勝 在場見證。嗣因李長於94年8月3日死亡,被告李春勝、李麗卿、李裕源、張恒祥、張弘佳、張弘宜、張恒綺、李大偉、李芊瑢、李明芳等十人(以下合稱被告;如提及各別被告時,均省略稱謂)為李長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李長有 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贈與給原告、李裕源及李佳明,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親族間無不知曉,除李麗卿、李大偉及李芊瑢(下稱:李麗卿等三人),其餘之人均無意見,李麗卿等三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為真,卻刻意否認其真正。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李春勝向每位繼承人收取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自是當然。又李長既係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在 李長生 前自不可能對李長提起訴訟請求。李長死亡後,因繼承人為原告之長輩或親屬,原告亦不願採取訴訟途徑,無奈此事懸宕多時,原告才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除李春勝之陳述外,並有證人高瑞亨之證述可佐,至於李裕源雖表示91年12月28日未出現在三軍總醫院之李長病房內,以及證人李文德證述在病房見證當天沒有跟李長講過話等語,均是不想介入本件訴訟紛爭才避重就輕。91年12月28日當時在場的所有人均可以清楚認為李長的意識是清楚的,且三軍總醫院回函也表示李長在出院時意識是清楚的。至於三軍總醫院回函另稱李長91年12月25日到12月31日意識混亂,但未具體描述是如何混亂,所以實際上應該是在該段時間內,李長的意識狀況時好時壞,但在簽立同意書的當時,意識狀況是清楚的。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長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李麗卿等三人辯稱:如原告確實於91年12月28日受贈系爭土
地,為何不在李長94年8月3日死亡前,即依系爭同意書第
4條辦理移轉登記,卻遲至李平波(即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見證人之一)死亡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同意書上「簽立同意書人」之簽名,其字體難辨識為「李長」二字,且非李長之筆跡,原告仍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況依李長及其妻即訴外人 李梅 的個性,從不願向子女伸手要錢,其等晚年之開支,端賴坐落新北市○○區○○路繁華地段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收取店租,10餘年來月租為6萬元,若李長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李裕源及李佳明,則李長及李梅將靠何維生?又李長於91年12月28日膝下尚有李春勝、李平波、李麗卿、李裕源、李佳明等子女。原告為李春勝之子,即李長之孫,但李長之孫輩非僅原告一人,李長為何會在生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李裕源及李佳明?再者,李梅於102年8月6日死亡後,李春勝亦未提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更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向每位繼承人收取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若伊三人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豈會願意負擔上開代書費用?至於高瑞亨證述,91年12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病房內,李長說話清晰、可以行動等節,均與三軍總醫院檢送之病歷不符。另從李長之護理紀錄記載,可知91年12月28日下午3時到晚上11時,李長之意識從清楚到混亂,晚上8時之意識是混亂的。
李長於91年12月11日接受會診時,神經科醫師已診斷為血管性痴呆,系爭同意書既是在李長被診斷痴呆後簽立,堪認李長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沒有意識能力,不能認為有法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李春勝則以:系爭同意書是代書高瑞亨於91年12月28日寫的
,後面有伊簽名及蓋手印。當天在場者,除了伊外,尚有李平波、李佳明、李裕源及伊母親李梅。因李梅不會寫名字,但有在同意書的下面畫個叉,然後蓋手印。伊父親李長當天有簽名,但未蓋章,系爭同意書上李長的圓章為印鑑章,是李長事後拿印鑑章到代書高瑞亨那邊補蓋。見證人之一李文德為伊堂哥,當時也在場,原告也在現場,代書高瑞亨有將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唸給李佳明、李裕源及原告聽,原告也同意,但代書高瑞亨沒有叫李佳明、李裕源簽名。李長在簽系爭同意書時,意識很清楚的,隔天(即91年12月29日)李長還與李梅一起坐計程車回家,伊回家還用伊的車子載李長回醫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遵照伊父親李長生前的意願。
㈢張恒綺、李明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遵照李長生前的意願。
㈣李裕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是事後有到代書高瑞亨那邊,高瑞亨影印系爭同意書給伊才知道,這是伊父親李長當時同意的內容。
㈤張恒祥、張弘佳、張弘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長於94年8月3日死亡,李長之配偶李梅於102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如下被告等十人:
⒈張恒祥、張恒綺(李長之長女張 李秀蘭 之子女,張李秀蘭於
72年6月6日死亡)、張弘佳、張弘宜(張李秀蘭之孫子女)。
⒉李春勝(李長之次男)。
⒊李麗卿(李長之三女)。
⒋李大偉及李芊瑢(李長之五男李平波之子女,李平波於101年9月17日死亡)。
⒌李裕源(李長之六男)。
⒍李明芳(李長之七男李佳明之子,李佳明於94年6月23日死
亡)為00年0月00日出生,黎金萍為其法定代理人。⒎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21、34至36)。
㈡李長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平
方公尺)及同段1007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6、7頁)。
㈢原告為李春勝之子。
㈣李梅死亡後迄今,查無李梅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年4月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7、38頁)。
㈤李平波死亡後,查本院並無受理李大偉、李芊瑢聲請拋棄繼
承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
㈥系爭同意書上「簽立同意書人」蓋用之印文與李長於78年7
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同,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㈦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李長在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止之
精神狀態如何?據該院回覆略以:「‧‧二、查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泌尿道感染,意識呈現模糊狀況(drowsy→stupor),經治療後於92年1月25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況回復清楚(clear)。
三、住院期間於91年12月11日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癡呆。‧‧」,有該院103年7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1頁)。
㈧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李長在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止之
病歷及護理記錄,業據該院以103年7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段期間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到院(本院卷第120至134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長於91年12月28日委請代書高瑞亨撰寫系爭同意
書,並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及蓋印,允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並舉李春勝之陳述、證人高瑞亨及李文德之證詞為佐。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於90年5月4日至10日、91年4月18日至26日、91年8月16日至9月3日,因多次復發性腦中風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經診斷屬多發性腦中風併退化性腦病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91年12月11日會診神經科醫師,診斷為血管性痴呆,於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復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泌尿道感染,意識呈現模糊狀況(drowsy→stupor),經治療後於92年1月25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況回復清楚(clear)等情,除有李麗卿等三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並經三軍總醫院查復屬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謂意識是指對外界認識、瞭解、判斷與反應之狀態。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意識,既經醫師認定係呈現模糊狀況,其中drowsy,係指嗜睡、昏昏欲睡,另stupor是指呆僵、無感覺、人事不省及麻木等意思。由此判斷,李長在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實無法為任何有意識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李長於91年12月28日有委請代書高瑞亨撰寫系爭同意書,即屬可疑。況查,李長之學歷為國民學校畢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2頁),再參酌證人高瑞亨到院證述「伊認識李長,因李長在80幾年曾請伊辦理向法院領取提存款的事情。‧‧李長在簽系爭同意書這一天之前,透過李春勝先跟伊講大致的內容,伊擬好之後帶去三軍總醫院,由伊朗讀全文給李長與在座的見證人及子女聽,再由李長簽名。‧‧李長有用言語表示同意,而且他也可以走動,講話清楚。」等情(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0頁背面)。可知李長非不識字,且曾委託高瑞亨辦理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事務,果其確係在意識清晰且行動自如之狀況下,則其親自委請高瑞亨撰寫系爭同意書,亦非難事,何須輾轉透過其子李春勝與高瑞亨聯絡,並由李春勝講述系爭同意書之大概內容,再由高瑞亨擬定系爭同意書攜至三軍總醫院,則證人高瑞亨所擬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即為李長之意思,亦屬可疑。
㈡至於證人高瑞亨雖證述:「伊擬好系爭同意書之後帶去三軍
總醫院,由伊朗讀系爭同意書全文給李長與在座的見證人及子女聽,再由李長簽名。除李長外,尚有見證人李文德、李平波、李春勝,還有李長的太太李梅,及李長其他兒子及媳婦在場,在場的兒子是李佳明、李裕源,李兩全是孫子輩。系爭同意書上面有李長的圓戳章,是李長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以及李春勝亦稱:「系爭同意書是代書高瑞亨於91年12月28日寫的,後面是伊簽名蓋手印。當天除了伊外,還有李平波、李佳明、李裕源,伊母親李梅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上開所述,核與李裕源所述:「伊是事後有到代書高瑞亨那邊,高瑞亨影印系爭同意書給伊才知道,這是伊父親李長當時同意的內容」(本院卷第98頁背面),以及當時在場之證人李文德證述:「代書在現場有沒有跟大家講系爭同意書的內容,伊不記得‧‧李裕源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103頁)迥異。且關於系爭同意書上李長印鑑之印文蓋用時間乙節,證人高瑞亨係證稱:「用印是與簽名是同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亦與李春勝所稱:「同意書上面李長的圓章是印鑑證明,是李長事後拿印鑑章到代書那邊補蓋」等語(本院卷第66頁)大相逕庭,則證人高瑞亨上開證述伊有朗讀系爭同意書內容給李長、見證人及子女聽,以及李長係同一天蓋用印鑑章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證人高瑞亨固證述:「到三軍總醫院之時間約晚上8、9時,李長簽同意書當時,他意思表示都很清晰。伊朗讀全文給李長聽,李長有用言語表示同意,而且他也可以走動,講話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以下),以及李春勝亦稱:「李長在寫系爭同意書的時候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然徵諸在場之李文德證述:「李長那時候病重,跟伊記憶中的情形不一樣,當時瘦到皮包骨,那一天伊沒有跟他講過話,伊從他的眼神知道他認得伊。‧‧伊看了叔叔(即李長)一眼就不敢再看他了,當時是因為伊堂弟請伊當見證人,伊也只是盡伊的本分當見證人,簽完之後伊有繼續在現場。伊站的很遠,不知道李長和現場的人有沒有去溝通,從他的眼神知道他認得伊,他並不是像植物人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以及參酌李長91年12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李長當天下午3時到晚上11時意識從清楚(clear)到混亂(confuse),晚上8時則記載意識是混亂的,此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亦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證人高瑞亨於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至三軍總醫院李長之病房時,李長當時雖非達植物人狀態,但其意識狀態,已處於混亂狀態,難認可與他人溝通,亦即李長在當時應不具有判斷簽立系爭同意書法律行為效果之完整精神能力。而證人高瑞亨於擬定系爭同意書時,既未與李長直接接觸,而僅是與李春勝聯繫,則李長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是否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同意書,涉及該證人有無疏失之責任,且所為李長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為意識清楚,以及李長是同時親蓋印鑑印文等證言,又與前揭事證不符,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查,李春勝為原告之父,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擬定,非直接出於李長之意,而是由李春勝跟代書講述大概的內容後所為,已如前述,參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李春勝之子即原告將獲得較其他被告更優之利益,則李春勝為維護其子即原告之利益,所為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處,則李春勝所述李長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為意識清楚云云,洵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李長於91年12月28日係在瞭解系爭同意書件意義之情況下始簽名及加蓋印文,確實允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云云,難認為真實,應認李長於9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次查,證人李文德在本院詢問為何要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擔
任見證人時,固證稱:「我們那個年代比較傳統,所以父親遺留的不動產與財產大部分都是兒子繼承。‧‧是因為伊堂弟(即李春勝)請伊當見證人,伊也只是盡伊的本分當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然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傳統社會曾出現其認同之一種繼承樣態,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於生前即91年12月28日確實有同意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允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結果。又查,李春勝雖稱:「伊母親李梅也在場,因為她不會寫她的名字,但她有在同意書的下面畫個叉,然後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李梅於91年10月7日業經醫師診斷屬退化性腦中風合併失智,業據李麗卿等三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87頁),則李梅於91年12月28日是否是在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畫個叉及加蓋手印,亦有可疑。更何況李梅是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與李長是否是在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簽名及加蓋印文之認定無涉,亦無從以此逕認李長所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效。
㈣末查,張恒綺、李明芳及李裕源三人到庭固均表示對於原告
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遵照李長生前的意願云云。然查,該三人於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均未出現在三軍總醫院李長之病房中,則所稱「李長生前的意願」究竟為何,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況李明芳為李佳明之子,而李佳明、李裕源及原告均可依系爭同意書而獲取系爭土地之利益,則李明芳及李裕源上開所述,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據上,足認李長於9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在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精神狀態,應無法委託代書高瑞亨擬定系爭同意書,且李長於9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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