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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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瑛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士簡字第
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訴字第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瑛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背面)。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罰則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洪麗銀 共同為前述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⑵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而言,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具有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論述。
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另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世瑛為 亞舍士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亞舍士公司未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為銷貨或進貨事實,卻仍虛偽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並幫助志眾公司逃漏稅捐;另亦收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藉以扣抵亞舍士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而幫助亞舍士公司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洪麗銀、 林秋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犯罪時間各為緊接,方法各為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亞舍士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認該公司負責人洪麗銀係犯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該罪僅為代罰性質,與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無牽連犯關係,故就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請求本院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係亞舍士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非亞舍士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亞舍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僅能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論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亞舍士公司進項憑證,復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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