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穆旻嫻 即 穆朝英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穆旻嫻即穆朝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要件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需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當。而消費者依修正施行前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1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今債務人於103年1月3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方屬該當。然細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聲卷第24至27、30至40、67至77頁),或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抑或僅係前期應付帳款之逾期滯納金、利息或分期繳納協商款項,並非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所致,復參照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消債聲卷第48至49、87至90頁),則係債務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同與使用信用卡消費無涉,且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等資料(消債聲卷第94至104頁),債務人僅係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前開借款乃直接撥付學校以繳納學雜費、書籍費、學生平安保險等費用,更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無關,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顯非可取。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又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查債務人於98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係從事學生課後輔導,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收入(見本院消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7頁,消債聲卷第19頁),茲因學生來源並非固定,依債務人95年至101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消債清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僅於10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萬8880元,其餘各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收入,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尚非無疑。雖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時陳稱擔任兒童家教每月收入4至5萬元,並同意每月攤還協商款2萬7648元,有協議書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60頁),但此乃債務人於申請協商階段陳稱之還款來源及金額多寡,係為供債權人判斷是否與之成立債務協商,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是否仍有固定收入,顯屬二事,無從援引,復斟酌債務人係擔任補習班、家教之教師,學生來源及收入本非固定,其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之96年
5月即毀諾,並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時,有交易明細表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56頁、消債清卷第4至5頁),顯見債務人確於債務協商後有收入驟減以致難以負擔每期協商之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有高於8800元之情,因此,尚難以債務人申請協商時陳報之收入遽採為開始清算後固定收入之認定。再衡諸債務人居住在台北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至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558元、1萬4614元、1萬4794元、1萬4794元以觀,債務人縱有前開固定收入,仍難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要無剩餘可能,因而與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不符。
(四)斟酌債務人擔任家教、補習班老師之收入,本非固定,已見前述,且與債務人身心狀況、家庭因素、經濟景氣、少子化以致招生困難等種種因素息息相關,益徵債務人申請協商時陳報之收入數額,應係預估收入金額無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債務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或有故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徒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之收入數額與協商時不一致,驟謂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所謂「隱匿」,應係指債務人積極、故意之行為,換言之,如係出於疏忽,即難謂為「隱匿」至明。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尚有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98年12月18日開始清算時,系爭保單準備金為6萬7653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所餘解約金為9153元,有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及債務人提出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6、87、140、212至214頁),是以,堪認系爭保單解約金9153元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範疇。而債務人固未於聲請清算時主動陳報,但綜觀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未命債務人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狀況(消債清卷第104頁),於99年度消債聲字第
7號免責程序時,亦未命債務人陳報,直至債務人再次聲請本件免責後,債權人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出質疑,債務人隨即說明係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本院卷第63頁),並具狀補充說明因系爭保單曾辦理質借,保險費自95或96年起即未繳納,而認為保單已失效,故未於聲請清算時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因此,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系爭保單,或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違反據實陳報義務等舉措,而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六)另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債務人該當於故意隱匿系爭保單之行為,但因本院裁定債務人於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遲至
103年2月21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始知上情,距離清算程序終結後已逾2年,依前開條文規定,本無須辦理追加分配,但債務人猶同意將系爭保單解約金9153元辦理追加分配與債權人(本院卷第139、140頁),顯見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復參酌系爭保單解約金僅佔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56萬5327元之千分之3.5,比例甚微,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本院卷第154、164、173、175、178、182、187、205、211頁)在卷可佐,堪認情節輕微,且債權人均同意就系爭保單解約金按債權比例受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應予免責較為適當。
(七)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迄今,未有任何清償紀錄,爰以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免責,然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縱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亦無礙其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並經本院審認是否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與債權人主張之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所未合,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縱認債務人有隱匿系爭保單解約金9153元之情事,茲因隱匿金額佔全體債權額比例甚微,且債務人並非於本院命其陳報而故意隱匿,已逾清算程序終結後2年發現上情,仍同意將前開金額追加分配予債權人,堪認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予免責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