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105年度執字第6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105年6月8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04月11日上午│99年03月03日上午│││11時許│7時11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字第2321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310號│3244號││├────┼────────┼────────┤││判決日期│99年09月16日│105年03月1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310號│3244號││├────┼────────┼────────┤││判決│99年10月04日│105年0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3792號(已執行│字第6320號(刑期│││完畢)│106年09月02日至││││107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