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2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31日上午10│105年0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2│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5號│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10日│105年08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5號│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105年08月10日│105年08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5168│署105年度執字第5169││││號(即105年度執緝字│號(即105年度執緝字││││第1076號)│第1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