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安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列管竊盜案件治安顧慮人口,於105年10月22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口,為警上前詢問其近況時,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下,主動坦承並自願為警方調查,進而交付所竊之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及 甘百世冬 之願巧克力10顆與警方扣案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該次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食用義美日式牛奶糖及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被害人 蔡淑浪 素不相識;獨自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及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1包價值均不高,且被害人已取回被告所竊取之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被告未食用且尚未開封)及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10顆(被告已食用部分,僅剩10顆),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致過大,而被害人亦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本件所竊之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及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
10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之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1包,其所食用之部分,雖
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經被告食用,已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食用之部分客觀上財產價值甚微(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1包價值為新臺幣95元),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其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陳信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長興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1包(價值95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警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口處,盤查陳信安時,陳信安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將上開竊得之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食用後剩餘之甘百世冬之願巧克力10顆等物交予警員查扣(已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信安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長興店經理蔡淑浪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前揭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