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郎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4月17日8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2公里處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採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既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由法院判決確定,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