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35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3月7日上午9時5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南通路口處,經警以駕營業曳引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076-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四維路與南通路口前由內側車道轉往外側車道,並停車於停等線前等候,俟號誌轉為綠燈後,異議人始啟動行駛,故異議人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而車禍當時被害人 蔡淑賢 係自南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該方向之號誌故障,蔡淑賢誤以為可通行即逕自牽腳踏車穿越前開路口,復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以致遭異議人撞擊死亡,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下方距離地面約190公分,被害人突然闖入,實非異議人所能預料,故異議人並無過失等情。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四維路與南通路口前由內側車道轉往外側車道,並停車於停等線前等候,俟號誌轉為綠燈後,異議人即啟動車輛往前行進,當時被害人蔡淑賢牽著腳踏車出現於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之下方,因而撞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証人 陳全成 於警訊中証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停等線前有斑馬線,此有照片附於前開卷宗可資參照,而車禍發生地點係距離停等線16.4公尺處,車禍發生時之撞擊點係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下方,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故異議人於停等線俟燈號轉為綠燈,啟動車輛時原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看其前方之斑馬線有無行人,如有行人則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何況本案被害人係位於車輛前方距離停等線16.4公尺處,如異議人已注意其前方斑馬線有無行人,理論上自應注意到其前方16.4公尺處有無被害人牽著腳踏車通行,故異議人顯然並未注意其前方動態。又本案車禍之撞擊點位於車輛之左下方,而依異議人之陳述,被害人係自南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故被害人係從異議人車輛之右方走至左方,則於此段時間被害人明顯出現於異議人之眼前,異議人竟未察覺,亦顯見異議人並未注意前方動態,其有明顯過失應堪認定。本案異議人雖聲請送鑑定,惟異議人之過失明顯已如前述,本院認為鑑定與否與判決基礎尚屬無涉,爰予駁回。至異議人雖主張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等情,惟被害人縱有過失,異議人仍須就其本身之過失負責,故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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