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5日109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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